這份中文版承運條款和條件為英文版本譯本, 如中、 英文兩個版本有任何抵觸或不相符之處, 應以英文版本為準。而本承運條款和條件闡明並規定了乘客和載運者間的關係、職責和責任,而且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乘客已經與組辦方簽署了一份航行合約,本檔中的承運條件已被納入了前述乘客與組辦方之間的合同。
當船隻被用作浮動式酒店時,這些承運條款和條件同樣適用,無論是否存在航行合約,亦無論是否在航行。
您必須仔細閱讀承運條件,它闡明了您對於載運者、載運者的服務人員和/或代理的權利,責任和索賠限制。載運者的責任限制參見第23條。
“航行合約”指承運合同,即乘客已經與組辦方簽訂的合同,其條款以包括了本文書中條款的預定條款為憑據。
“行李”指屬於任何乘客或由任何乘客攜帶的行李、包裹、箱子、衣箱或其它私人物品,包括自帶行李,手提行李和乘客本人穿戴的物品,以及交給乘務長保管的物品。
“船”指相關的航行合約中指定的船隻或載運者擁有或租賃、運營或管控的任何替代船隻。
“登岸遊覽”指載運者銷售的,需要另行付費的任何遊覽專案,無論乘客是否在起航前或登船後預定。
(“載運者”)同意以指明的或替代的船隻,按照指定的航程(“航程”)載運姓名出現在船票上的人士(“乘客”)。乘客同意受所有條款、條件和限制規定的約束。本文書中的條款和條件取代了之前所有的口頭和/或書面協議。未經出具書面文書並經載運者或其授權代表簽名生效,不得修改這份承運條件。組辦方制定的航行合約,僅在合同指定的日期對於指定的船隻或任何替代性船隻以及合同所針對的一位或多位乘客有效,並且合同不可轉讓。
本文書中所稱的所有“乘客”的單數形式都包括了複數形式。乘客包括航行合約的購買人,以及姓名出現在相關乘客客票中的任何一位或多位人士,包括未成年人在內。
“載運者”指船隻的所有人和/或租賃人,無論是光船租賃人或計時租賃人、轉租人或船隻的營運人,只要其以載運者或實際載運者的名義行事。
“載運者”包括了合同指定的載運者、承運船隻(“遊船”),其所有人、租賃人、營運人、給養船隻或載運者向乘客提供的其它交通工具。
“船長”指在任何指定的時間,指揮相關承載船隻的船長或負責人。
“組辦方”指與乘客簽訂了關於相關遊覽活動和/或包價套餐的合同的一方,活動和/或套餐的定義參見歐共體理事會1990年6月13日指令第90/314/EEC條款中關於包括在船上或同類事物上進行的游程在內的包價旅遊、包價度假以及包價旅行的內容。
“未成年人”指年齡低於18歲的任何兒童。
一位乘客無權獨自佔用一間擁有兩(2)個或更多鋪位的艙室,除非他已經為獨佔艙室支付了額外費用。載運者有權將乘客從一個艙室調換至其它艙室,並且將票價作相應調整。船長或載運者在有益的或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在任何時刻將乘客從某鋪位調換至其它鋪位。
1. 起航前或起航後的任何時刻,無論船隻是否已經繞行或超越目的港,如果有任何超越載運者控制能力的因素出現並已經妨礙或阻礙載運者履行義務或履行後續義務,或如果船長或載運者認為為了船隻的管理和/或安全而需要終止乘船遊覽,則載運者可以通過書面形式或通過新聞廣播或其它任何適宜的方式通知乘客並終止乘船遊覽。
2. 如果航程在上述情況下被終止,載運者對乘客不負有任何責任,乘客僅可以根據歐共體理事會1990年6月13日指令第90/314/EEC條款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法規之規定,以及/或根據航行合約之規定,向組辦方索要排他性救濟。
1. 游輪的營運受到氣候條件、機械故障、船運交通、政府干預、救助其它遇險船隻義務、鋪位情況以及其它超越載運者控制能力的其它因素的約束。
2. 載運者不保證遊輪將在廣告宣傳中提到的每個碼頭停留,亦不保證將會按照任何特定航線或時間表航行。船長和載運者擁有絕對權力變更或更換廣告宣傳中提到的時間表、碼頭、旅程表或航線,或更換成其它船隻,而且無需通知。如果計畫中離船登岸的碼頭被更換,載運者將決定並安排將乘客送往更換後的碼頭,而且不收取額外費用。
3. 起航前,如果載運者認為為了船隻或船上人員的安全考慮有必要取消航行,則載運者有權因任何原因取消航行且無需通知。
4. 載運者或船長可以自由決定遵守涉及到離港/抵港路線、掛靠港、停航、轉運、卸載、目的港的任何法令或指令,並遵守任何政府或政府部門規定的其它法令或指令,並遵守根據或聲稱根據政府或政府部門的授權行事的任何人規定的其它法令或指令,並遵守根據為任何政府計畫工作而且相關船隻業已加入的任何戰爭風險保險協會規定的其它法令或指令。根據前述法令或指令做的任何事或不作為都不可以被視為偏離了法律規定。
5. 組辦方和/或載運者公佈的任何時間表或其它媒介中指明的任何日期和/或時間只是大約的估計,載運者可能在任何時刻加以變更,只要其認為變更後將在總體上有利於航行而有必要予以變更。
6. 如果船隻因任何原因被阻止或妨礙航行或從事正常作業,載運者有權將乘客轉運至任何其它船隻,或在得到乘客同意後通過其它任何運輸方式送往乘客目的地。
1. 在航程結束之前,乘客應當用船上通用的任何貨幣,全額支付個人消費的以及載運者以其名義消費的所有商品和服務。
2. 酒精飲料、雞尾酒、軟飲料、礦泉水以及所有醫療費用、所有獨立承包商提供的服務或產品、登岸遊覽,或者政府機構徵收的任何費用、收費或稅費,都屬於額外收費。
1. 乘客應遵守游輪旅程中停泊所有港口涉及的政府頒佈的所有旅行規定、法律法規和條例。所有乘客必須按照游輪旅程中停泊每個港口的要求,出示船票、合同、有效護照和任何簽證、入境或出境許可證。
2. 如果乘客違反了任何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規,包括涉及移民、海關或消費稅的規定,而導致船隻或載運者遭受任何罰款或處罰,則乘客本人,或未成年乘客的父母或監護人,應當承擔前述罰款或處罰。
3. 載運者保留檢查並記錄前述證件的權力。載運者既不表示亦不擔保其所查驗的任何證件正確有效。
1. 乘客應當在計畫起航時間前提前至少兩(2)小時抵達,以便完成所有登船前的手續和安全檢查。
2. 為了安全考慮,乘客同意載運者的代理對乘客本人及其行李物品進行搜查。
3. 如果載運者憑其自由決定權斷定乘客攜帶的任何物品或包含於任何行李中的物品是危險品,或可能對遊輪或船上人員的安全帶來危險或不利,則載運者有權沒收前述物品。
4. 禁止乘客將任何可能被用作武器、爆炸物的物品、非法品或危險品帶上船。
5. 載運者有權為了安全因素在任何時刻搜查任何艙室、鋪位或遊輪的其它部分。
1. 乘客擔保其適於海上旅行,而且其行為或健康狀況不會對游輪的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亦不會對其他乘客造成不便。
2. 如果任何乘客有任何可能使其不適於參加旅行的狀況,必須在起航前遞交一份醫生證明。
3. 如果載運者、船長或游輪醫師認為某乘客因任何原因不適合旅行,或有可能導致健康或安全受損害,或有可能在任何港口被拒絕登岸,或有可能導致載運者需負責照料、看護乘客或將其送回國內,則載運者或船長有權採取以下任何行動: (i) 拒絕乘客在任何港口登船; (ii) 在任何港口令乘客下船; (iii) 將乘客轉到其它鋪位或艙室; (iv) 如果游輪醫師認為有必要,可以安排或限制乘客住在游輪上的醫院,或可以將乘客轉到任何港口的醫療機構,費用由乘客承擔 (v) 進行緊急搶救並施以任何麻醉劑、藥物或其它物品,
或允許和/或強制乘客在任何港口前往醫院或其它類似機構,只要游輪醫師和/或船長認為前述措施是必要的。
4. 如果乘客因健康原因或因不適於旅行而被拒絕登船,載運者對由此導致乘客遭受的任何損失或開支不承擔任何責任,乘客亦無權向載運者索要任何補償。
5. 船隻上有數量有限的殘疾人士專用艙位。並非船上的所有區域或設施,殘疾人士都可以或都適宜進入或接觸。
6. 載運者保留拒絕未上報患有前述殘疾的任何乘客登船的權利,以及拒絕在載運者和/或船長看來不適合或無法進行旅行或身體狀況可能對載運者、船長或船上其他人員造成危險的乘客登船的權利。
7. 需要幫助和/或有特殊需要的,或需要特殊設施或設備的乘客必須在預定時通知組辦方。載運者沒有任何義務提供任何協助或滿足任何特殊需要,除非載運者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
8. 必須乘坐輪椅的乘客須自行攜帶標準尺寸的輪椅,而且必須由有能力對其進行照顧的同行遊伴陪同。遊輪上的輪椅僅供緊急狀況下使用。
9. 任何登船的乘客,或任何由其負責允許其他任何乘客上船的乘客,如果其本人或被其送上船的其他乘客患有任何疾病、傷殘或生理或心理不健全,或據其所知已經接觸到任何感染或傳染病,或因其他任何原因可能影響船上其他乘客的健康、安全或舒適性,或因任何原因被拒絕在其目的港上岸,則應當承擔因前述任何疾病、傷殘或生理或心理不健全、接觸感染、被拒絕或被允許上岸直接或間接地導致載運者或船長遭受的任何損失或開支,除非在登船前已經用書面形式向載運者或船長申報了前述任何疾病、傷殘或生理或心理不健全、接觸感染,並且得到了載運者或船長的書面許可同意登船。
10. 強烈建議處於任何懷孕期的孕婦在旅行前先進行醫療諮詢。截止旅行結束時懷孕期將達23周的孕婦需提供醫生證明適宜參加旅行。因健康和安全因素,載運者不可以搭載截止登船時懷孕期滿24周的孕婦。載運者保留要求處於任何階段的孕婦出示醫院證明的權利,而且如果載運者和/或船長認為乘客在旅程中不安全,則有權拒絕乘客參加旅行。
11. 如果懷孕乘客不向載運者和游輪醫師報告已懷孕,則載運者對其的所有責任都被解除。
12. 游輪上的醫生沒有在船上接生的資格,亦沒有提供產前或產後護理的資格,而且載運者沒有責任提供前述服務或設備。建議懷孕乘客參閱文本中標題為醫療服務的條目中關於船上醫療設備的資訊。
1. 船隻和船上所有乘客的健康和安全是首要因素。乘客必須關注並遵守與船隻、司乘人員、乘客和港口設施的安全有關的所有條例和通知,以及移民條例。
2. 乘客必須始終尊重船上其他人員的安全和隱私。
3. 乘客必須遵守任何船員、船長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任何合理要求。
4. 乘客在甲板上行走時必須注意安全。乘客和兒童不可以在甲板或船隻的其它部位奔跑。
5. 乘客必須始終對其行李進行看護。船方有可能搬走或丟棄無人看護的行李。
6. 乘客不可以將任何易燃物品或貨物或危險品帶上船,亦不可以攜帶任何受管制物品或被禁物品上船。如果乘客違反本規定並因此導致任何人身傷害、損失、損害或開支,則乘客必須向載運者承擔責任,並且/或賠償載運者因前述違規而導致載運者遭受的所有索賠、罰金。乘客亦可能必須承擔法定的罰金和/或處罰。
7. 在任何情況下,乘客都必須對因其違反規定而遭受的任何人身傷害、損失或損害負責,而且必須賠償載運者因前述原因遭受的任何索賠。
1.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將動物和/或寵物留在船上,除非載運者出具書面同意。乘客未經許可帶到船上的任何動物或寵物將被約束看管,並安排其在下一個停靠港登岸,全部費用由乘客承擔。
2. 如果載運者和/或工作人員和/或代理,根據動物或寵物的具體情況採取了任何合理措施,而且如果寵物或動物在受到載運者控制/看管時發生了肢體傷害,無論船長或載運者都不對乘客承擔任何責任。
1. 船上有固定價格的酒類供應,包括葡萄酒、烈酒、啤酒以及其它酒類。乘客不可以將任何酒類帶到船上並在旅程中飲用,無論是在自己的客艙內或其它場所。
2. 載運者和/或工作人員和/或代理有權沒收乘客攜帶上船的酒精飲料。
3. 如果載運者和/或工作人員和/或代理合理地判定任何乘客有危險,和/或胡作非為和/或滋擾其他乘客和/或船隻,則其有權拒絕為其供應或繼續供應酒精飲料。
1. 載運者不接受無人陪同的兒童。除非兒童由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否則不可以登船。攜帶兒童旅行的成年乘客必須對該兒童的行為舉止承擔全部責任。兒童不可以點購或飲用酒精飲料,亦不可以參加賭博。如果航程涉及到了美國的港口,則上述規定對21歲以下的乘客同樣適用。
2. 兒童在船上時必須始終由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而且在由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的情況下歡迎其參加船上的活動或登岸遊覽。父母或監護人登岸後,兒童不可以留在船上。
3. 如果成年乘客本人或未成年乘客的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導致了載運者遭受任何損失、損害或延誤,則應當向載運者承擔一切責任並賠償損失。
4. 未成年乘客受到承運條件中所有條款的約束。
1. 游輪為了乘客的便利而向乘客提供醫療服務。游輪上的醫生和醫護人員是獨立承包人,有權因提供住院治療、醫療服務和藥物收取費用。游輪上的醫生和醫護人員對乘客的治療不受船長的控制,而且載運者對他們提供的或不提供任何醫療服務或藥物不承擔任何形式的責任。
2. 船上以及各個停靠港口的醫療設備可能有限。對於將乘客介紹到岸上就醫,以及對於乘客在岸上接受的醫療服務,載運者不承擔任何形式的責任。如果需要採取任何醫療手段或救護車,無論是在岸上、海上或空中,並且載運者或船長或醫生提供或預約了前述醫療手段或救護車,則相關乘客應當承擔全部相關費用或成本,而且應當在載運者、工作人員或代理支付任何相關成本後立即予以賠付。航行過程中,因患病或其它任何原因需要特殊或額外住宿安排、特殊照顧或額外照顧的乘客需支付相應的費用。
1. 旅行過程中,乘客在需要時應自行負責在船上尋找合格的醫生為其提供醫療服務。
2. 游輪上的醫生並非專家,而且沒有要求船上的醫療中心的設備達到陸上醫院
的標準,而且其設備實際並未達到前述標準。船隻載有其船籍國所規定的醫療用品和設備。載運者或醫生如果沒有能力對乘客進行醫治,無論載運者還是醫生都不對乘客承擔任何責任。
3. 如果乘客患病或發生意外,載運者和/或船長有可能必須將其送到岸上接受治療。載運者對任何停靠港口或乘客登岸處的醫療品質不做任何保證。
4. 建議乘客確保其保險範圍涵蓋了醫療服務。
5. 對岸上提供的任何醫療服務,載運者不承擔任何責任。
6. 各個港口的醫療設施和標準各不相同,對前述標準不作任何表示或保證。
1. 建議每位客人每次上船可攜帶一件行李,該行李尺寸不超過75x50x29厘米或超出30公斤;以及一件手提行李,尺寸不超過55x35x25厘米。
2. 乘客的行李和私人財產包括了隨身物品,而且所有的商業財產都需支付額外費用。
3. 載運者對乘客攜帶的任何易碎或易腐壞的物品不承擔任何責任。
4. 船上不允許有動物和鳥類,除非是乘客攜帶的有證協助犬,但需在購票時得到載運者的同意。乘客應對前述犬只承擔全部責任。
5. 乘坐自己的輪椅的乘客必須在預定時確認住宿條件符合需要,而且公司和乘客需簽署書面的附錄並補充到船票和合同中。乘客同意並應當安排其他乘客在航程中對其提供幫助。
6. 所有行李都必須安全地打包並貼上不同標籤,如果行李沒有妥善地貼有標籤,則載運者對任何行李的丟失、損壞或延誤不承擔任何責任。
7. 如果乘客的行李或財產在碼頭搬運工或岸上的其它獨立承包商的監管或控制下丟失或損壞,載運者不承擔任何責任。
8. 必須在遊輪抵達最終目的港後乘客方可領取任何行李,否則將由乘客自行承擔風險和開支。
9. 乘客沒有義務為行李或私人物品或私人財產支付或收受任何共同海損分攤。
10. 如果乘客欠付載運者、其工作人員、代理或代表任何款項,或有任何款項在任何情況下到期但乘客未付給載運者、其工作人員、代理或代表,作為對前述錢款的補償,載運者有權將乘客的行李或其它財產扣押並以拍賣或其它方式出售給其他乘客。
因乘客死亡或受到人身傷害,或因行李的丟失或損壞,而導致載運者遭受的支付賠償金的責任,受到以下限制因素的制約,並應根據以下規定加以裁定:
1. 於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正式通過的海運乘客及行李雅典公約,及其1976年版的議定書,(“雅典公約”)適用於上述情況。本文書謹此將雅典公約中的
規定正式納入本航運條款。需要時可提供雅典公約的副本。您可以從互聯網www.imo.org上下載副本 (i) 載運者有權從雅典公約中規定的所有限制條件、權利和豁免權中受益,包括其中第8(4)條款中的全額扣除條款。(ii) 載運者對乘客的死亡、人身傷害或疾病承擔的責任不可超越雅典公約1976年議定書中規定的46.666特別提款權“SDR”。(iii)載運者對乘客的行李或其它財產丟失或損壞所承擔的責任不可以超出每位乘客833特別提款權。雙方同意,載運者的前述責任應當按每位乘客減去13特別提款權計算,即從因行李或其它財產的丟失或損壞導致的損失金額中扣除。乘客知曉特別提款權的兌換率每日都在變動,而且可以通過銀行查詢。(iv) 如果雅典公約導致了航運條款中任何規定失效,該等失效應當被限制於相關條款,而非整個航運條款。
2. 載運者承擔的與乘客死亡和/或發生人身傷害有關的責任是有限責任,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超越雅典公約中闡明的責任限額。
3. 按照雅典公約第3條之規定,載運者和/或其工作人員或代理只有在犯有過失或失職的情況下,才需對乘客死亡和/或發生人身傷害和/或行李丟失或損壞承擔責任。根據雅典公約第11條的規定,雅典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適用於載運者的工作人員和/或代理和/或獨立承包商。根據雅典公約第6條的規定,載運者應付的所有賠償金都應當根據乘客的共同責任扣除一定的比例。
4. 除非乘客在以下期限內出具書面通知,否則根據雅典公約即可視為載運者已經將行李交給乘客:
(i) 如有明顯損壞,則在下船或再裝船前,或下船時或再裝船時通知。
(ii) 如行李出現不明顯的損壞或損失,則在下船或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或于原本應當完成交付之日通知。
5. 如果根據本合同提供的海運服務不屬於雅典公約第2條中定義的“國際航運”,或如果船隻被用作浮式酒店,則雅典公約中的其它條款經必要的修改變通後仍然適用于本合同,而且應當被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6. 任何貴重物品,例如錢款、可轉讓證券、貴金屬製品、珠寶、藝術品、照相機、電腦、電子設備或任何其它貴重物品,如發生丟失或損壞,載運者不承擔任何責任,除非它們系交予載運者負責保管,而且交存時已書面明確規定了高於申報價值的限額,而且乘客已經申報物品並支付額外保管費用。(ii) 額外費用包括: 航程為1-7天時,申報價值的1%;航程為8-21天時,申報價值的2%;航程超過21天時,申報價值的3%。如果任何行李或財產的價值被誤報,則載運者對相關財產丟失或損壞承擔的責任不超過100美元。(iii) 載運者和乘客同意,不會要求對方提供與任何索賠事宜有關的任何擔保。乘客放棄扣留游輪的權利,並放棄將自己擁有或租賃或運營的任何其它資產附著于遊輪的權利。如果遊輪被扣留或被附著了資產,則遊輪和載運者有權獲得任何責任限制,並採取本文書中例舉的任何防衛措施。
7. 作為對航運條款中的限制規定和豁免規定的補充,載運者有權通過任何提供
限制規定和/或義務免除規定的適用法律(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向載運者損壞索賠限額國際條約的船隻船籍國的法律,或前述條約)中獲得全部利益。航運條款中的任何內容都不限制或剝奪載運者利用前述任何法律法規,亦不限制或剝奪載運者利用其它限制規定或免除條款或義務的權利。載運者的工作人和/或代理有權充分利用與責任限制有關的所有前述規定。
8. 不影響上文第24.1至24.7條款中的規定,如果任何人對載運者提出任何索賠,而且提出地點所處法域的法律規定,航運條件中包括的適用免賠規定和限制規定有法律效力,那麼在此情況下,對於因任何性質的原因導致的、未經證明系由於載運者的過失或失誤導致的,任何人或財物的死亡、人身傷害、疾病、損壞、延誤、丟失或損害,載運者不承擔任何責任。
(A) 如果發生事故後乘客未在船上報告船長,則載運者對於因此提出的索賠不承擔任何責任。
(B) 關於死亡、疾病、情緒過激或人身傷害的通知書應當以書面形式充分闡明情況並於前述死亡、人身傷害或疾病發生之次日起六(6)個月(185日)內交給載運者和遊輪。通知應當通過掛號郵件寄到:
理賠部
MSC Crociere
VIA A. DEPRETIS 31-80133, NAPLES, ITALY.
(C) 關於行李或其它財產丟失或損壞的索賠應當在下船前或下船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載運者,如系不嚴重的損壞或損失,則應在下船日期起十五(15)日內通知。通知書應當用掛號郵件寄到上文第25(A)中的地址。
(A) 因乘客死亡、疾病、情緒過激或人身傷害,或因行李或其它財產丟失或損壞, 而對載運者或遊輪提起的任何起訴都應當受到以下時限的約束:根據雅典公約第16條的規定,下船日期起滿兩(2)年後,所有的起訴都失去時效。對於涉及未滿18歲乘客或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乘客的索賠,時限應當從指定法律代表的日期起計。在此情況下,必須在發生受傷或死亡後的三(3)日內指定前述代表。
(B) 對載運者和遊輪提起的其它所有起訴,包括關於任何民事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的起訴,如果不涉及人身傷害或死亡,則將在乘客下船之日起滿六(6)個月(185日)時失去時效。